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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 、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 、运输、加工、批发 、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 、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 、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 、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 ,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 、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 、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 ,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 、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 ,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
第八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 ,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
第十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 、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 ,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 ,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 、试验、生产、销售 、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 、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 、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 、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 、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 ,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 、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 。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 、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 ,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 ,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 、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 、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 、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 、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 ,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 、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 、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 ,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 、新工艺和新装备 ,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 、储存、加工、运输 、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 ,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 、加工、运输、销售 、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 、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 、干燥和储藏条件 ,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 ,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 、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 、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 、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 ,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 、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 ,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四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 、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 。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 、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 ,不得阻挠 、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 、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 ,并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 、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 ,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 ,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 、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 ,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 、公益性研究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 、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 、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 、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 、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 、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 、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 、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 、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 ,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 、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农业 、质量监督、粮食、工商 、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 、储存、加工、运输 、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 ,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 、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 ,以及豆类、薯类 。
谷物,指小麦、稻谷 、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 ,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 、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 ,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 、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
粮食经营者 ,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 、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 ,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 、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种粮直补政策 。2014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实行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补贴资金原则上要求发放给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具体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4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 、市)预拨2014年种粮直补资金151亿元。
2 。农资综合补贴政策2014年 ,中央财政将继续实行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补贴资金按照动态调整制度,根据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变动,遵循“价补统筹、动态调整 、只增不减”的原则及时安排和增加补贴资金 ,合理弥补种粮农民增加的农业生产资料成本。
2014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市)预拨2014年种农资综合补贴资金1071
亿元。3 。良种补贴政策2014年,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对水稻、小麦 、玉米、棉花、东北和内蒙古的大豆 、长江流域10个省(市)和河南信阳、陕西汉中和安康地区的冬油菜、藏区青稞实行全覆盖 ,并对马铃薯和花生在主产区开展试点。
小麦 、玉米、大豆、油菜、青稞每亩补贴10元。其中,新疆地区的小麦良种补贴15元;水稻 、棉花每亩补贴15元;马铃薯一、二级种薯每亩补贴100元;花生良种繁育每亩补贴50元、大田生产每亩补贴10元 。
水稻 、玉米、油菜补贴采取现金直接补贴方式,小麦、大豆 、棉花可采取现金直接补贴或差价购种补贴方式 ,具体由各省(区、市)按照简单便民的原则自行确定。 4。农机购置补贴政策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范围继续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 、农民合作社和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补贴机具种类涵盖12大类48个小类175个品目 ,在此基础上各省(区、市)可在12大类内自行增加不超过30个其他品目的机具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 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一般机具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5万元;挤奶机械 、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2万元;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大型联合收割机 、水稻大型浸种催芽程控设备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5万元;2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25万元;甘蔗收获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2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可提高到25万元;大型棉花采摘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30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提高到40万元。
不允许对省内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实行差别对待 。同时在部分地区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试点工作。5。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政策2014年继续在山西、江苏、浙江 、安徽、山东、河南 、新疆、宁波、青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 。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相衔接,同步实施。报废机具种类主要是已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并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报废年限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标准按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型和类别确定,拖拉机根据马力段的不同补贴额从500元到1 。
1万元不等 ,联合收割机根据喂入量(或收割行数)的不同分为3000元到1。 8万元不等。6 。新增补贴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产区倾斜政策国家将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实行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政策。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 、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庭农场登记制度 ,明确认定标准、登记办法 、扶持政策 。探索开展家庭农场统计和家庭农场经营者培训工作。
推动相关部门采取奖励补助等多种办法,扶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7。提高小麦、水稻最低收购价政策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 ,国家继续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适当提高2014年粮食最低收购价水平 。
2014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提高到每50公斤118元,比2013年提高6元 ,提价幅度为5。4%;2014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每50公斤135元 、138元和155元,比2013年分别提高3元、3元和5元 ,提价幅度分别为2。
3%、2 。2%和3。3%。继续执玉米 、油菜籽、食糖临时收储政策 。8。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为改善和增强产粮大县财力状况,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2005年中央财政出台了产粮大县奖励政策。
2013年,中央财政安排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320亿元 ,具体奖励办法是依据近年全国各县级行政单位粮食生产情况,测算奖励到县 。 对常规产粮大县,主要依据2006-2010年五年平均粮食产量大于4亿斤 ,且商品量(扣除口粮、饲料粮 、种子用粮测算)大于1000万斤来确定;对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主产区产量或商品量列前15位,非主产区列前5位的县也可纳入奖励;上述两项标准外 ,每个省份还可以确定1个生产潜力大、对地区粮食安全贡献突出的县纳入奖励范围。
在常规产粮大县奖励基础上,中央财政对2006-2010年五年平均粮食产量或商品量分别列全国前100名的产粮大县,作为超级产粮大县给予重点奖励。奖励资金继续采用因素法分配 ,粮食商品量、产量和播种面积权重分别为60%、20% 、20%,常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与省级财力状况挂钩,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奖励系数 ,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测算分配到县,常规产粮大县奖励标准为500-8000万元,奖励资金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超级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用于扶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 。
在奖励产粮大县的同时,中央财政对13个粮食主产区的前5位超级产粮大省给予重点奖励,其余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本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产油大县奖励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出重点品种、奖励重点县(市)”的原则确定,中央财政根据2008-2010年分省分品种油料(含油料作物、大豆 、棉籽、油茶籽)产量及折油脂比率,测算各省(区、市)三年平均油脂产量 ,作为奖励因素;油菜籽增加奖励系数20%,大豆已纳入产粮大县奖励的继续予以奖励;入围县享受奖励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扶持油料生产和产业发展。
2014年 ,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产粮(油)大县奖励力度。9 。生猪大县奖励政策为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养殖积极性,2013年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35亿元,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具体包括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圈舍改造 、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以及保险保费补助、贷款贴息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等。
奖励资金按照“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 、专项使用 ”的原则,依据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权重分别为50%、25%、25%进行测算。2014年中央财政继续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 。
10。农产品目标价格政策2014年,国家继续坚持市场定价原则 ,探索推进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的改革,逐步建立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在市场价格过高时补贴低收入消费者 ,在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按差价补贴生产者,切实保证农民收益。
2014年,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 、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 ,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 。11。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2013年,中央财政安排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60。
5亿元 ,在主产省实现了小麦“一喷三防”全覆盖,在西北实施地膜覆盖等旱作农业技术补助,在东北秋粮和南方水稻实行综合施肥促早熟补助 ,针对南方高温干旱和洪涝灾害安排了恢复农业生产补助,大力推广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对于预防区域性自然灾害、及时挽回灾害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 。
2014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相关补助力度 ,积极推动实际效果显著的关键技术补助常态化。12。深入推进粮棉油糖高产创建支持政策2013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0亿元,在全国建设12500个万亩示范片 ,并选择5个市(地) 、81个县(市)、600个乡(镇)开展整建制推进高产创建试点 。
2014年,国家将继续安排20亿元专项资金支持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和整建制推进试点,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粮食增产模式攻关 ,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高产高效技术模式,辐射带动区域均衡增产。
13。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支持政策2014年,继续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工作 ,并已按照2013年资金规模的70%拨付地方。 继续抓好蔬菜 、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推进标准园由“园”到“区 ”、由“产”到“销”拓展,在优势产区选择基础条件好 、规模大的标准园 ,推进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品牌化销售,提升创建水平 。
在支持新建标准园基础上,加强集中连片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继续做好北方城市冬季设施蔬菜开发。 在东北 、西北、华北选择冬春蔬菜自给率低、人口多、产业基础好的城市,开展北方城市冬季设施蔬菜开发工程 ,制定设施建造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促进设施标准提高 、技术规范提高,推进设施蔬菜规范科学发展 ,提高北方城市冬季蔬菜的供给能力 。
同时加强宣传,充分发挥引导示范作用。14。 测土配方施肥补助政策2014年,中央财政安排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7亿元 ,以配方肥推广和施肥方式转变为重点,继续补充完善取土化验、田间试验示范等基础工作,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手机信息服务试点和新型经营主体示范 ,创新农企合作强化测土配方施肥整建制推进,扩大配方施肥到田覆盖范围 。
2014年,农作物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面积达到14亿亩;粮食作物配方施肥面积达到7亿亩以上;免费为1。9亿农户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指导服务 ,力争实现示范区亩均节本增效30元以上。
15 。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政策2014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8亿元,通过物化和资金补助等方式,调动种植大户、家庭农场 、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和农民的积极性 ,鼓励和支持其应用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技术,促进秸秆等有机肥资源转化利用,提升耕地质量。
2014年继续在适宜地区推广秸秆还田腐熟技术、绿肥种植技术和大豆接种根瘤菌技术 ,同时,重点在南方水稻产区开展酸化土壤改良培肥综合技术推广,在北方粮食产区开展增施有机肥 、盐碱地严重地区开展土壤改良培肥综合技术推广。
16 。做大做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支持政策2014年 ,农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继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做大做强。 一是强化项目支持。通过种子工程等项目,支持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建设育种创新基地。
推动新布局的国家和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产业化技术创新平台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倾斜 。推动国家相关科研计划和专项加大对企业商业化育种的支持力度。 发挥现代种业发展基金的引导作用 ,吸引社会 、金融资本支持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
二是推动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 。推动公益性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将国家拨款形成的育种材料、新品种和技术成果,申请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鼓励作价到企业投资入股或上市交易。研究确定科研成果的机构和科研人员权益比例 ,并在部分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试点。
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企业开展合作研究及人才合作 。深化科企合作,推进国家良种重大科研攻关,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突破种质创新 、品种选育等关键环节核心技术瓶颈。完善种业人才出国培养机制 ,支持企业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三是优化种业发展环境 。深入开展打假护权专项行动,建立种子可追溯管理信息系统,保护农民和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加强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为企业商业化育种奠定基础。加快建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做好品种测试与品种审定的有机衔接 。
全面清理现有行政规定,打破地方封锁 ,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种业大市场。17。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支持政策近年来,农业部在种植、畜牧 、水产和农垦等行业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试点,部分省、市也围绕地方追溯平台建设积极尝试 ,取得了一些经验和成效。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正式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总投资4985万元 ,专项用于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开发 。
项目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基本实现全国范围“三品一标 ”的蔬菜、水果 、大米、猪肉、牛肉 、鸡肉和淡水鱼等7类产品“责任主体有备案、生产过程有记录、主体责任可溯源 、产品流向可追踪、监管信息可共享”。 18。
农业标准化生产支持政策从2006年开始,中央财政每年安排2500万财政补助资金补助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作 。2014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2340万财政资金补助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作,在全国范围内 ,依托“三园两场”、“三品一标”集中度高的县(区)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44个。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示范品种生产技术规程等标准的集成转化和印发 、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核心示范区的建设、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档案记录的建立以及品牌培育等工作。19 。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从2005年开始,国家实施畜牧良种补贴政策。2013年投入畜牧良种补贴资金12亿元,主要用于对项目省养殖场(户)购买优质种猪(牛)精液或者种公羊、牦牛种公牛给予价格补贴。 生猪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头能繁母猪40元;奶牛良种补贴标准为荷斯坦牛 、娟姗牛、奶水牛每头能繁母牛30元 ,其他品种每头能繁母牛20元;肉牛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头能繁母牛10元;羊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只种公羊800元;牦牛种公牛补贴标准为每头种公牛2000元 。
2014年国家将继续实施畜牧良种补贴政策。 20。畜牧标准化规模养殖扶持政策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每年安排25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2亿元资金支持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2009年开始中央资金增加到5亿元 ,2013年中央资金增至10 。
06亿元;2012年中央财政新增1亿元支持内蒙古、四川 、西藏、甘肃、青海 、宁夏、新疆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肉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开展标准化改扩建。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养殖场(小区)水电路改造、粪污处理 、防疫、挤奶、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建设等。
2014年国家将继续支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21 。动物防疫补贴政策我国动物防疫补助政策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一是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政策,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 、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小反刍兽疫(限西藏 、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政策;强制免疫疫苗由省级政府组织招标采购,兽医部门逐级免费发放给养殖场(户);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 ,养殖场(户)无需支付强制免疫疫苗费用。
二是畜禽疫病扑杀补助政策,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小反刍兽疫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和布病、结核病阳性奶牛实施强制扑杀;对因重大动物疫病扑杀畜禽给养殖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助,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三是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政策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对村级防疫员承担的为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的劳务补助,2013年中央财政投入7 。 8亿元补助经费。四是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国家对年出栏生猪50头以上,对养殖环节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 ,给予每头80元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2014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实施动物防疫补助政策 。22。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 ,保障牛羊肉等特色畜产品供给,促进牧民增收,从2011年起 ,国家在内蒙古、新疆 、西藏、青海、四川 、甘肃、宁夏和云南等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内容主要包括:实施禁牧补助,对生存环境非常恶劣、草场严重退化 、不宜放牧的草原 ,实行禁牧封育,中央财政按照每亩每年6元的测算标准对牧民给予补助,初步确定5年为一个补助周期;实施草畜平衡奖励 ,对禁牧区域以外的可利用草原,在核定合理载畜量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未超载的牧民按照每亩每年1 。
5元的测算标准给予草畜平衡奖励;给予牧民生产性补贴,包括畜牧良种补贴、牧草良种补贴(每年每亩10元)和每户牧民每年500元的生产资料综合补贴。2012年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范围扩大到山西、河北、黑龙江 、辽宁、吉林等5省和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牧区半牧区县,全国13省(区)所有牧区半牧区县全部纳入政策实施范围内。
2013年,国家继续在13个省(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中央财政投入补奖资金159 。46亿元。2014年,国家将继续在13省(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23。振兴奶业支持苜蓿发展政策为提高我国奶业生产和质量安全水平,从2012年起 ,农业部和财政部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 ”,中央财政每年安排3亿元支持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建设,片区建设以3000亩为一个单元 ,一次性补贴180万元(每亩600元),重点用于推行苜蓿良种化、应用标准化生产技术 、改善生产条件和加强苜蓿质量管理等方面,2014年将继续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 。
24。渔业柴油补贴政策渔业油价补助是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项重要的支渔惠渔政策 ,也是目前国家对渔业最大的一项扶持政策。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渔业油价补助对象包括:符合条件且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 、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
2014年将继续实施这项补贴政策。25。渔业资源保护补助政策2013年落实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转移支付项目资金4亿元,其中用于水生生物增殖放流30600万元,海洋牧场示范区建设9400万元 。
2014年该项目将继续实施。26。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2013年开始 ,中央对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给予补助,无房户、D级危房户和临时房户户均补助2万元,C级危房户和既有房屋不属于危房但住房面积狭小户户均补助7500元 。
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补助对象按长期作业地确定 ,2010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渔户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补助对象:一是长期以渔船(含居住船或兼用船)为居所;二是无自有住房或居住危房、临时房 、住房面积狭小(人均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无法纳入现有城镇住房保障和农村危房改造范围。
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期限2013-2015年,目标是力争用3年时间实现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 ,改善以船为家渔民居住条件,推进水域生态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5亿元,补助江苏、浙江、安徽 、山东、湖北、湖南、广东 、广西等8个省区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 。
2014年国家将继续实施这一政策。27。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政策自2012年9月开始 ,国家安排42亿多元用于海洋渔船更新改造。渔船更新改造坚持渔民自愿的原则,重点更新淘汰高耗能老旧船,将渔船更新改造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渔业生产方式转型相结合 ,形成到较远海域作业的能力 。
中央投资按每艘船总投资的30%上限补助,且原则上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中央补助投资要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按照建造进度分批拨付,不得用于偿还拖欠款 ,不得用于购买国外设备。
国家不再批准建造底拖网、帆张网和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等对资源破坏强度大的作业船型 。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不得转回国内作业;除因船东患病致残、死亡等特殊情况外,享受更新补助政策的海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卖出的按国家补助比例归还国家。
2014年该项目将继续实施。28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政策2014年将继续加大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政策扶持力度 ,着力将示范区打造成为现代农业排头兵和农业改革试验田。
一是认定第二批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和第三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和示范区规模,更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是继续实施“以奖代补”政策 ,对投入整合力度大 、创新举措实、合作组织发展好、主导产业提升和农民增收明显的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示范区给予1000万元左右的奖励 。
三是将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规模由3亿元增加到4亿元,加大对示范区旱涝保收标准农田建设的支持力度。四是协调加大对示范区的金融支持力度,推动示范区健全农业融资服务体系 ,力争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今年对示范区建设的贷款余额不低于300亿元。
29 。农村改革试验区建设支持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2014年中央1号文件对进一步做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4年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将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 ,以启动第二批农村改革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组织召开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交流会、完成改革试验项目中期评估三大工作为重点,充实试验内容,完善工作机制,加大试验项目组织实施力度 ,力争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取得新突破,为新时期农村改革发展积累经验 、探索路子。
30。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支持政策2013年,中央财政安排5亿元转移支付资金 ,采取“先建后补 ”方式,按照不超过单个设施平均建设造价30%的标准实行全国统一定额补助,扶持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马铃薯贮藏窖、果蔬贮藏库和烘干房等三大类19种规格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 。
实施区域为河北、内蒙古 、辽宁、吉林、福建、河南 、湖南、四川、云南 、陕西、甘肃、宁夏 、新疆等13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97个县(市、区、旗 、团场)。2014年 ,将继续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
31 。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为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降低流通费用,全国所有收费公路(含收费的独立桥梁、隧道)全部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范围 ,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的公路收费站点,要开辟“绿色通道 ”专用道口,设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标志 ,引导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优先快速通过。鲜活农产品品种范围,新鲜蔬菜包括11类66个品种、新鲜水果包括7类42个品种 、鲜活水产品包括8个品种、活的畜禽包括3类11个品种、新鲜的肉蛋奶包括7个品种,以及马铃薯、甘薯(红薯 、白薯、山药、芋头) 、鲜玉米、鲜花生 。
“整车合法装载”认定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范围内的不同鲜活农产品混装的车辆 ,认定为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对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且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20%的车辆,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对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32 。生鲜农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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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吾尔凌的签约作者“玉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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